关于切实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4年5月20日祝新老顾客新春快乐!
2024年5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规范环评行为,是保障环评制度有效执行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必然要求,是深化环评审批制度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保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决策部署,切实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强化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环评监督管理的重要性
(一)当前,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资源环境约束条件日益趋紧,一些地区环评监管不力、监管不到位、责任不明确、把关不严,一些不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建设项目盲目上马,环保”三同时”制度不落实,环评机构弄虚造假,不当的经济开发活动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一些地区环评管理中重事前审批、轻事中事后监管,一些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擅自变更、未验先投、久试不验等环境违法行为突出,严重损害了环评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依法开展环评监管,突出环评全过程监督管理,强化责任追究,加大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力度,对发挥环评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意义十分重大。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加强环评监管工作,不断提高环评工作的管理水平。
二、强化环评全过程监督管理
(二)突出环评监管重点。要加强环评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管,规范环评从业行为。要加强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环境标准的环评监管,做好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衔接,严把项目准入关。要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学校、医院、居民集中区等环境敏感区建设项目的环评监管,合理优化产业布局。要加强火电、钢铁、水泥、冶金有色、石化化工、造纸、印染等重污染行业和水利水电、矿山开发、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输变电等有显著生态影响建设项目的环评监管,注重环境质量改善和环境风险防范。要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和验收监管,落实事中事后监管各项措施。要加强公众参与的程序合法性、形式有效性、对象代表性、结果真实性的环评监管,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三)加大环评监管力度。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技术评估单位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技术评估专家库。要加强环评机构的日常监督和考核,建立环评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诚信信息。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以及项目负责人不具备相应专业类别的环评文件不予受理;对未依法开展规划环评或与规划环评审查结论不一致的,一律不得受理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法律明令禁止建设区域内的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落实、重点区域耗煤项目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方案不明确,”两高一资”以及拆分项目、环评文件编制质量较差的项目不予受理和批准。对未依法设立、环保基础设施不齐全和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不落实的产业园区内项目要暂停受理。要在时间上、质量上保证建设项目选址选线的环境可行性、产业结构调整的环境最优性、环境标准的可达性、环境风险的可控性和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得到充分论证,防止片面强调服务和效率,人为缩减审批时限。对未落实”三同时”和竣工验收制度的建设项目不得允许投入运行。对存在公众参与范围过小、代表性差、原始材料缺失、程序不符合要求甚至弄虚作假等问题的项目,一律不予受理和批准。
(四)健全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管长效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坚持”依法、科学、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落实监管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并与所在地环保部门建立联动管理、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探索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环保部门联网的环评审批管理平台。要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环评监管,上级环保部门要指导和督查地方”三同时”执行情况。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属地内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将已验收的项目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同时督促相关建设(运营)单位及时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五)强化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环保验收是加强环评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举措。要探索建立重大敏感项目环保设计文件备案制度。要开展涉及环境敏感区、重污染或环境风险大、施工期环境影响大、与群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和易污染扰民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要督促发生重大变动未办理重新报批手续、环保措施滞后主体工程建设进度、施工期环保措施未落实、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和区域替代等进展缓慢、未按要求开展环境监理、久拖不验的建设项目及时整改,对存在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建设项目要及时调查取证或处罚。对确属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建设项目,与已建工程配套的环保设施、措施必须同步落实。对未达到环评批复要求、公众意见集中强烈的建设项目,在整改到位之前一律不予通过环保验收。
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严厉查处环评从业违规行为。对弄虚作假、出租和出借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或评价范围开展工作的环评机构一律取消资质。对环评文件质量较差、借用环评专职技术人员的环评机构一律从严处罚,直至取消资质。对出借、出租和转让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或岗位证书的环评技术人员,一律予以注销登记,三年内不再予以登记。环评机构和从业人员具有不良诚信记录的,暂缓受理环评机构资质延续、范围调整和晋级申请等相关业务。
(七)有效遏制突出环评违法行为。对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或重大变更未经审批,建设项目基本建成的;擅自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内开工建设的,或者擅自开工建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严重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产(运行)的突出违法行为,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生产(运行),并向社会公开,同时对其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相关责任人员,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对涉嫌失职、渎职的管理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落实环评监管责任
(八)加大环评审批改革和职能转变的监督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简化程序和强化监督的原则,切实加强环评宏观管理,突出全过程监管,强化信息公开,积极稳妥有序地推进环评审批改革和职能转变,该下放的环评审批权限要坚决下放,下放后该管的要坚决管住管好。要做好下放审批权限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和竣工环保验收工作的衔接,上级环保部门下放的项目审批权限不得再层层下放。要坚决遏制”两高一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和产能过剩建设项目,其中,电力、石化、化工、焦炭、造纸、有色冶炼、矿山开发等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审批权限保持不变。省级环保部门不得审批未经规划环评并出具审查意见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环评审批权限下放后,凡在环评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违法、违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严重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问题,上级环保部门要责令其予以纠正,并视情况对下放审批权限予以收回。
(九)加强管理人员责任监管。对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作出的环评审批和竣工验收决定,上级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撤销,对编制质量差的环评文件作出审批的,追究相关行政人员责任。对技术把关不严的技术评估单位要及时整改,对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评估专家要及时从专家库中清除,对涉及违法违规的评估机构、专家要进行责任追究。对违法现象突出、行政干预严重的地区,或者地方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不落实的,上一级环保部门要约谈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督促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应采取区域限批。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环评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环评管理情况,各级环保部门应向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年度建设项目环评及验收审批情况。对下放和调整的项目要有针对性地加强人员培训,做好工作衔接,确保下放管理层级落实到位,准入标准和要求不降低,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原环保总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废止。
国务院
2013年1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鼓励扩大保护范围。
自批准建立或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况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建制镇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四)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七条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保护区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
(一)世界上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世界性珍稀濒危类型;
(二)世界上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国际对比意义;
(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八条确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的,原则上不得调出核心区、缓冲区。
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工程建设生态风险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因重大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不得再次调整。
第九条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或更改名称,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图片集及有关附件。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及其周边公众意见;
(四)工程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五)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
(六)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上述材料可作为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范围和功能区的评审工作。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范围和功能区的评审,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遥感监测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评审,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一)申报程序不完备;
(二)申报材料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三)自然保护区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申请,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经批准后,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功能区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
(三)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因擅自调整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可按照批准设立的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取消其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力度不放松。